天山網訊(記者蘇劍超 通訊員王霞報道)夫妻雙方共同購房出讓,簽訂《房產轉讓合同》後,夫妻其中一方提出合同簽字非本人所簽,拒不配合辦理產權轉讓,該做法是否合法近日,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房屋所有權轉讓糾紛。
  被告吳某與被告劉某系夫妻,兩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一房屋,登記在吳某名下。2009年4月29日,被告劉衛東提交有其夫妻簽字的《房產轉讓合同書》,將房屋賣給原告張某,轉讓價28萬元。合同簽訂後,原告張某將28萬元奉支付給被告劉某,被告亦將房屋交付原告張某使用。之後,張某要求兩被告人協助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而被告吳某卻以未與原告簽過《房屋產權轉讓合同書》,合同落款處“吳XX”並非本人書寫為由,認為劉某與原告張某簽訂的合同無效。
  法院經審理查實,合同落款處“吳XX”三個字確非被告吳某所寫,系被告劉某同事代簽。但被告劉某在簽合同時告知原告張某“吳XX”三字系其妻吳某所簽,故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張某與被告劉某就兩被告人所有的房屋簽訂的《房產轉讓合同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根據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有效。雖房屋登記權利人被告吳某對合同上的簽名不認可、亦否認收到28萬元奉,但被告劉某作為房屋的共同所有權人,與被告吳某對房屋享有平等處理權。在與原告張某簽訂合同時,被告劉某提交簽有“吳XX”及其本人簽字的合同,原告張某有理由相信處置爭議房屋的行為系被告夫妻雙方共同意思的表示,且自2009年5月被告張琳某入住房屋至今,兩名被告人均未提出異議。
  因此,被告吳某現以不知道房屋買賣且未收到奉為由,主張《房產轉讓合同書》無效,依據不足。合同簽訂後,雙方合同已實際履行。現兩名被告人以不履行協助原告張某辦理爭議房屋產權過戶手續的義務,顯屬違約。故原告張某要求被告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  (原標題:烏魯木齊一男子賣房替妻子簽字 妻子不認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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